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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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陳○○被告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民國107年(下同)4月8日經人介紹認識,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8月10日來台與伊同住,9月4日接獲通知其第二次面談通過,同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其同日外出購物後即未返家,打電話其亦未接聽,後來得知其9月21日離開台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入境台灣,9月21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婚前相識未久即結婚,並無感情根基,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期間短暫, 嗣逕 自離家且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被告乃自行離家不歸,顯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大部分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