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6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6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66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羅月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2萬元整,訂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5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6年8月1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6,90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至民國96年8月16日止之積欠利息1,956元,合計38,86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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