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漫畫王林森店個人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而論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分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5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0.41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海洛因包裝袋5個、注射針筒3支,均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社會並未造成重大危害,屬於病患之罪犯,且伊是因左腳嚴重創傷,歷經數次重大手術,在疼痛難耐下,才施用毒品止痛,應屬情有可原,請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於身體疼痛,不向醫護人員求助,尋求正確醫療,卻引為吸食毒品之藉口,尚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非但空泛無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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