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74號、3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行及第
8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飆局網咖店』」,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飆橘網咖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少年王○卉及古○毓,伊友人 陳欣怡 有聽到是警察為了年底趕業績,叫少年王○卉及古○毓指認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少年王○卉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少年古○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聽說少年王○卉及古○毓去作筆錄時,有員警叫他們說要過年了,他們要作業績,叫他們指認是我做的,這是跟他們一起作筆錄之陳欣怡聽到後跟我說的,他們3個是同一天作筆錄的云云。惟查:少年王○卉係於100年1月14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少年古○毓係於99年
10月6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筆錄,此有少年王○卉及古○毓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少年王○卉及古○毓非於同一天製作筆錄,被告稱陳欣怡係與少年王○卉及古○毓同一天製作筆錄等情,與事實不符。此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係於100年3月7日將此案移送給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其移送之時間既非國曆或農曆年底之時,是以被告稱員警說要過年了,要作業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少年王○卉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其父親甲○○陪同在場,少年古○毓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有其父親乙○○陪同在場,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倘若有員警欲教唆少年王○卉及古○毓偽證,則渠等之父親亦不可能放任此等不利於少年王○卉及古○毓之情事發生,且少年王○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於100年1月14日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妳所陳述之內容是依照妳所知道的實際情形而為之陳述,還是警察要求妳要講什麼內容,妳就依照警察的意思陳述?)是依照我自己知道的實際情形所述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悖。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還有一個男子,他有時候會拿東西(即毒品)給證人他們,但是那個男子大家都沒有什麼印象云云,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一個叫 吳勝偉 的人轉讓毒品給少年王○卉及古○毓,他是我們共同的朋友云云,吳勝偉既係被告之友人,惟被告卻又稱對轉讓毒品予少年王○卉及古○毓之人沒有印象,被告對於轉讓毒品給少年王○卉及古○毓之人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證詞亦難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二)及(三)部分,係以一轉讓之行為,同時轉讓毒品予少年王○卉及古○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一)至(三)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轉讓給少年王○卉及古○毓之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轉讓上開毒品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是以毋庸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毒害他人,並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