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聯絡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以「 楊育全 」之名義寄交自稱「周專員」之人,後再以電話告知「周專員」提款密碼。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呂俊宏上開帳戶後,於102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假借係 遲尚文 之女,並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使遲尚文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俊宏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呂俊宏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遲尚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遲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呂俊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予自稱「周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去申請貸款,對方自稱周專員,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隔天對方打電話來說要作伊個人信用,才能向銀行信貸,伊就告訴對方提款密碼,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遲尚文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呂俊宏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遲尚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故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至為明確。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狀況,大可當場會同帳戶所有人為之,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且製造不實資金往來假象,本質上即可疑係以不法方式為之,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且有違法之虞,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應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況被告與「周專員」素昧平生,其僅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不知悉對方相關資訊之情形下,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㈡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周專員」時,帳戶內之餘額為317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