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鐘
黃榮美李清文田義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鐘、黃榮美、李清文、田義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金鐘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黃榮美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李清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田義寶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鐘、黃榮美、李清文及田義寶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林金鐘、黃榮美及田義寶3人最近5年內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4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 林金鐘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清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義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鐘、黃榮美、李清文、田義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7巷「清溪公園」之公共場所內,由林金鐘、黃榮美以象棋棋子充為賭具,以下「暗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誰先將對方顏色吃光為贏者,每盤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另李清文、田義寶則以100元為賭注,在旁不特定押注(插花)林金鐘、黃榮美每盤之輸贏。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鐘、黃榮美、李清文、田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蒐證影像相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鐘、黃榮美、李清文、田義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