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勇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45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前述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方攔查後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方確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60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1年6月30日新北檢增博111偵16609字第111906911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