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請人 洪堂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虞幼祥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567882號,經向相對人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列記載「華勁投資(股)公司」、「虞幼祥」字樣,有上開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參。而於110年11月2日發票時,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虞幼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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