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書弘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書弘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民國110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857元,然債務總金額卻為943,713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1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遠東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於調解程序陳報截至111年6月15日為止之債權為1,831,399元,有民事陳報狀附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6至6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加計親友資助,每月平均
可處分所得數額僅約3,221元,名下無財產等語,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23頁背面、65頁),是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縱有親友資助,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3,000元後僅餘221元,實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院認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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