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光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9行補充為「 黃昱儒 亦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見狀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26日函暨檢附李光夏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光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26日函暨檢附李光夏駕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黃昱儒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查,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固為法院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當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作為過失比例認定之參考,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被告李光夏(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復興三路口,欲左轉復興三路行駛時,適有黃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三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李光夏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復興三路,黃昱儒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黃昱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垂足)、左下肢多處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昱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