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憲鏵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海墘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墘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何忠霖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忠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雙手背、右手肘、右髖及後腰多處擦挫傷、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宜穎
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