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上訴人WEIZHIMING(中文譯名 韋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WEIZHIMING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警查獲當天係下午5時,警方詢問至次日上午1時許,
其未委任辯護人,而警方未告知夜間得不接受訊問,亦未予其用餐休息,並語出威嚇,有不正詢問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規定情事。其休息不足6小時,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受偵查訊問,於警詢所受之心理壓迫,仍未被遮斷,其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具任意性。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應排除,不得採為證據。
㈡其已供出上手為「Peter」之人,並與「Peter」聯繫,僅
因警方毫無偵辦作為,致錯失逮捕良機,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其出生於中國大陸,早年移民加拿大,對臺灣法律不熟,且
世界有多國開放大麻,不知大麻在臺灣屬違禁品,也未必有注意到溫哥華機場之警告標示,欠缺違法意識。原判決未審酌其得否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判決理由不備。
㈣其從頭到尾均認罪,參照同類型之一般案件,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併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有其入出境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於警詢、偵查
筆錄,請其表示意見時,其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都實在」(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未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況其於審理中均自白,除去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本件雖據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Peter」之人,然並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㈢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不太清楚攜帶大麻出國在加拿大是否合
法,且自承於海關欲打開其行李箱時,因害怕而傳送4個哭臉訊息予「Peter」之人(見偵查卷第125頁)。則原判決認其有本件主觀犯意,具違法性,未說明其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