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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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5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花簡字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減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1.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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