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培
吳昊巡張仁和翁博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九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培、 吳旻巡 、張仁和、翁博彥4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H棟桌球室內,接續以俗稱「大老二」、「射龍門」之遊戲賭博財物而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翁博彥所有且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職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宗無誤,應堪認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4人一同至宏國大鎮社區內之全家便利超商連同飲料及零食一起購買,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攤出錢,且為被告4人於宏國大鎮社區H棟桌球室內玩「大老二」、「射龍門」遊戲所使用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2月
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仍應逕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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