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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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純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3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純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純誠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固對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叔公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卷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被害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士簡 字第 336 號(108.06.1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254 號(108.09.1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839 號判決(108.09.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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