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65號
108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安哲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安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自小父母離婚,擔負照顧母親之責任,母親離婚後精神狀態本即不好,我深怕母親發生意外,懇請能讓我陪伴母親;且我遭羈押時,未將工作交代清楚,也沒有向家人道別,希望可以交保將所有事情安頓好後,再等待法院的判決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施安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行中拍攝告訴人A女性交之電子訊號,衡以現今網路雲端科技發達,被告可能刪除存放他處之電子訊號,或以遠端遙控刪除存放扣案手機中之電子訊號,再A女稱有提供手機號碼與被告,被告復自承曾威脅A女不要報警,顯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加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使少年拍攝性交電子訊號罪誠屬重罪,被告逃避罪責之可能性隨之上升,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此等危險無從以其他方式加以防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限制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用以拍攝與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VIVO廠
牌手機,業經偵查人員以數位鑑識方式擷取所儲存之資料,並經本院勘驗完竣(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開卷【下稱侵訴公開卷】第85至160頁)。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本案復已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依現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業已坦承起
訴書所指大部分犯行,復有卷內告訴人A女之指訴、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DNA鑑定書、
A女之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又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電子訊號罪嫌,為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上昇。加以被告自承曾威脅告訴人A女不要報警(見侵訴公開卷第303頁),於進出旅館及與A女前往捷運站時,均有配戴黑色口罩遮掩面貌等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本案被告所為為重大侵害性自主及兒少健全發展法益之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㈣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稱母親精神狀況不佳、未將工作交代清楚及未有向家人道別等情,自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況且本院業已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被告自得循看守所內接見、通信之管道處理上開事務。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