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林辰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元、牌照扣繳,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辰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8日15時34分,在新北市○○區○○街前,因「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狀況:遺失繳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車輛之標準,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而依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於100年8月17日9時失竊,有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派出所報案紀錄,期間並無車輛尋回之消息,復於107年8月收到罰單,始獲悉車輛已尋獲,原告長期旅居香港,此違規行為非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佔用道路,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執行拖吊後發現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自外觀觀察,亦無法判別其屬於廢棄車輛,此亦經環保局會勘而得相同結論,是系爭車輛客觀上,符合「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況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即對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預見可能。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107年12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33078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7年8月27日新北泰民字第1072296313號函、107年新北市泰山區里長Line通報案件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第40、43至47、49至51、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除兩造上開爭執點外,尚須先予確認之爭點應為: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處罰?㈡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處罰: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含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100年8月17日13時26分前往派出所報案,依其
所理之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上係註記「機牌」遺失,嗣其再於同日16時40分05秒於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牌遺失繳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57頁)。嗣於107年8月19日,系爭車輛因在新北市○○區○○街前有未懸掛車牌停車之情形,經 貴和 里里長通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後,因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而由民政局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以「旨揭車輛業經環保局認定,其外觀未達廢棄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張貼限期移置公司」而函請舉發機關辦理,此亦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7年8月27日新北泰民字第1072296313號函、107年新北市泰山區里長LINE通報案件表及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1頁),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8月28日到場查證後,確認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即於同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足見系爭車輛確不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係事實上未懸掛號牌,於前揭時、地於道路停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是本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形,故原處分依同條項規定之「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裁罰,洵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即無再予審究原告於
當時究為機車遺失或係車牌遺失之必要。至於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依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所載)報案時,受理報案機關就上情有無誤載之情事,仍應由原告洽詢當時之承辦員警查明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