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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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蔡麗雯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 陳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106年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80元、證人旅費共1,09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000,000元及離婚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3,2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2,680元;請求返還墊付之家庭生活費113,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80元。是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36,680元。其中離婚部分,兩造業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離婚部分,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原告即聲請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業於105年2月17日撤回,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核對無訛。是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部分之裁判費,經扣除上開離婚損害賠償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100元,該部分之裁判費為30,580元、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裁判費則為1,000元,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31,58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 周均 諭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一├─────────┼────────────┼─────┤││證人 余坤澤 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50,0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82,670元││├─────────────┴────────────┴─────┤│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奕丞負擔10分之9:││82,670元×9/10=77,403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蔡麗雯負擔10分之1:││82,670元×1/10=8,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