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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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盈
賴書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欣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東向西往進化路方向駛至設有閃紅燈之國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賴書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國豐街由北向南往興進路方向駛至設有閃黃燈之國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禮讓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貿然前行,見狀剎停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林欣盈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林欣盈因此受頸部挫傷之傷害;賴書羽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1頁、第31頁、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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