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九H○六二九五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川一路口時,正好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因距離路口太近,如要煞車必會停在路口阻礙另一方向的來車,因此沒有煞車,以致在越過路口時正好剛轉紅燈,並非闖紅燈。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的違規通知單認為是「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如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的復函所述,可能使人誤認為是受處分人蓄意闖紅燈,但事實上僅是轉換燈號所造成的誤判,臺中市區○○○路口,在轉換燈號時,就常有汽車及機車越過路口之前就轉成紅燈。
這種情形大家都會加速穿過,警察也沒有取締。此外,從警察的違規採證照片中,也不能看出受處分人是在紅燈的情形下闖過路口。因此,請查明事實,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另當時並沒有警察在路口指揮交通,當受處分人騎車越過路口,燈號從綠轉黃再轉紅的時候,並沒有警察在路口制止受處分人。當受處分人過了該路口後,才看到前方約三、四十公尺遠處的路邊有警察站著,只看到其中一位高舉指揮棒左右揮動,但並沒有做出要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手勢或其他明確的動作,例如平舉指揮棒揮動,或向車道作攔車手勢,或吹警笛等,受處分人誤以為警察是在表示受處分人於燈號轉換之際車速過慢,受處分人確實不覺得警察是要其停車接受稽查。請查明事實,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牌照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證人即原舉發員警甲○○(原名 吳篤信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事件舉發過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我是服十六點到十八點的巡邏勤務,我在十七點零五分左右,依規定至舉發現場臺中市○○○路與建國北路口執行盤查職務。大約在十七點二十分左右,我發現一部重型機車由一名男子駕駛,先行闖越建國北路(崇倫街口)的紅燈,當時是紅燈剛顯示,該駕駛接續又闖過建國北路與西川一路的紅燈,因為西川一路方向的車輛已經進入建國北路的路口,該車閃躲過其他的車輛繼續闖紅燈直行該路口,我見到狀況即鳴笛、用指揮棒指揮該車靠右停車接受盤查,但是該車未停車接受盤查,仍繼續往烏日方向行駛,我現場以預備好的相機拍照該機車離去的情形存證,回所之後製單告發。(問:你是如何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受查?)我是以左手拿指揮棒,當時我把警笛放在嘴巴,且有鳴笛,當下我也用左手以上下揮動方式去指揮該車停車。(問:你鳴笛、揮動指揮棒時,該車輛有無加速或者變換車道等情形?)我看到該駕駛人都沒有理會,也沒有去看有無警察在指揮、鳴笛,好像沒有注意到路邊的狀況,但我鳴笛、揮動指揮棒時,現場只有該部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職務報告一份、闖紅燈違規平面圖一張為證。
(二)又受處分人既稱當時已見員警於路邊揮動指揮棒,則其已知悉員警稽查之情事甚明。雖受處分人辯稱誤以為員警係要其加快車速,惟受處分人已越過路口後三、四十公尺才遭攔停,則受處分人既已越過該路口,衡情員警自無再令其加快車速離開之理,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取。另受處分人又辯稱所附照片不足證明違規情事云云,惟該照片為受處分人未接受盤查後離去之情景,而非闖紅燈當時之情景,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是受處分人所辯尚有誤會。況且警員甲○○係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甲○○前開陳述為真實。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攔查不停逃逸,乃引據舉發通知單及相片為證,且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綜上事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並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灼。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據以裁罰,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併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