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
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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