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方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方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秀蘭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七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A、B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八之四號),及如附圖甲部分
面積二七一點三九平方公尺空地上大小各一之水塔拆除,並將全
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方秀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方秀蘭應將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2 小段5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並返還予原告。」第3 項:「被告方秀蘭、方淑芬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831元,並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 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方秀蘭應將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5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北
市○○區○○○路8 之4 號)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271.39平
方公尺之大小各一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3 項:「被告方秀蘭、方淑芬應給付原告101,8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48 元」。經查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2 小
段5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
4.8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方秀蘭之先養父方明欽
於生前,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8 之4 號,下
稱系爭建物),方明欽逝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方秀蘭單獨
繼承。被告方淑芳乃被告方秀蘭之女,目前被告2 人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9 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813 元,及自9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方秀蘭應將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5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北
市○○區○○○路8 之4 號)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271.39平
方公尺之大小各一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方秀蘭、方淑芬應自占有之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⑶被告方秀蘭、方淑芬應給付原告101,8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第2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8 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外祖父以來4 代
居住於系爭土地,開墾面積約達6,425 平方公尺,種植果樹
、花草樹木等,原告公告系爭土地辦理清理補辦作業,接受
申辦期限為97年7 月3 日至97年8 月11日,並未通知被告及
家屬,致被告錯過申辦期限。被告在此開發、在此出生,一
草一木親自種植、一石一土親切堆砌,於今一紙沒有知會任
何人,胡亂貼於樹上之A4公告,即判定土地及地上物化為烏
有,已累積成陽明山國家公園區所有鄰里長與里民之民怨。
保安林是日據時代延續下來由當地居民使用至今,現在一律
列入保安林地,與實際使用情況不符,造成百姓生活問題及
怨恨,政府應對地上物提出補償及搬遷費等配套措施,或出
租予原使用者,正視原居民之實際生活問題,且被告已依程
序陳情補辦中等語。被告方淑芬於61年7 月離開系爭建物後
,即未再回去,僅於95年4 月25日將戶籍遷至該址,不應列
為被告連帶賠償不當得利。被告方秀蘭93、94年間即離開,
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地價謄本、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均未能
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法律原因,其
建物基地及水塔、庭院空地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乃依民法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所受損害,依
法尚非無據。又查,被告方淑芬否認居住於系爭建物,核與
99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6016號卷宗內調查筆錄所載相符。雖被告方淑芬設籍於
該地,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不能
遽認為被告方淑芬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原告復未能確實舉
證被告方淑芬居住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其向被
告方淑芬主張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方秀蘭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至其返還為止,即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參之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為公有
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
10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至95年間,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4 元,96年至99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
方公尺465 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計算式所示),請
求被告給付50,906元及其利息,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2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方秀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B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北
市○○區○○○路8 之4 號)及如附圖甲部分面積271.39平
方公尺之大小各一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方秀蘭應給付原告50,906元,及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8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2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4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測
量費9,100 元),應由被告方秀蘭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53.82+271.39=425.21平方公尺
514×425.21×5%× (1+5/12)=15481元(94年8月至95年12月

465×425.21×5%× (3+7/12)=35425元 (96年1月至99年7月

15481+35425=50906元
465×425.21×5%÷12=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