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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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葉菁琳
被   告      (國防部)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
法定代理人  李健青
送達代收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方仁志
       洪啟明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陳美珍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核發96年度執吉字55595號執行
命令予被告,就陳美珍於被告處所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各
項獎金四分之三之範圍內,逕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未將扣押陳美珍之薪資交
付原告,雖經原告催告,但仍未給付。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陳美珍之實
際工作單位及發薪單位均可視為陳美珍對之有薪資債權之
第三人,既然被告已承認陳美珍受雇於其處所,被告即係
強制執行扣薪之第三人。
(二)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與本
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提出之「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
業要點」及「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均係國軍
內部之規定,不得對抗原告,且發薪資料亦應先由被告確
認無訛後,始由發薪單位發餉,故被告亦係發薪單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7451元。
證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吉字55595號執行命令、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各1份。
三、被告抗辯:
(一)國軍所屬聘雇人員,其薪資發放悉由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
心所屬各轄區財務處(組)負責。陳美珍雖為被告所屬聘
雇人員,惟陳美珍之薪資係由被告造冊後,由國防部主計
局臺南財務組(以下簡稱臺南財務組)匯到陳美珍之郵局
內帳戶。被告並非發放薪資、各項獎金之權責單位,被告
無權扣押陳美珍之薪資。且陳美珍係聘雇人員,縱有記功
、嘉獎等行政獎勵,亦無工作獎金,故被告未給付過陳美
珍工作獎金,原告應向臺南財務組請求扣押陳美珍之薪資
後再給付原告始為適法。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命令」
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
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或
經具狀承認,然不能因此解為債務人之債權當然存在。故
第三人雖於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為聲明異議,而
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如債務人原無債
權或數額不服時,法院命令之效果仍無由發生。再執行程
序中所為承認或視為承認,與訴訟程序中自認有別,不生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之效果,且「承認」於
實體法上,僅涉及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上效力
,非債之發生原因,執行程序中第三債務人就法院命令不
為異議或具體承認,仍無礙於原來債務有無之判斷。故所
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
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
狀聲明異議為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判決可資參照,上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02號判決維持。被告於96年11月6日接受本院96年執字
第55595號執行命令後,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
議,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受移轉之債權」之存在仍
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非謂被告未為聲明
異議,本件債權即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嫌速斷。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國軍基層單
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6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
判決書、陳美珍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四、經查: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
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
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文義,若第
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未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債權人僅取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以期債權人之債權能迅速獲償而已,但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第三人仍得以債
務人對其並無債權為由對抗債權人。
(二)據證人即臺南財務組承辦人員 王俊凱 證稱:「(債務人陳
美珍任職於第四保修廠之薪水是由何單位發放的?)軍人
單位的薪資、年終考績、各項補助等都是由臺南財務組發
放的。」、「(第四保修廠有無發放什麼獎金?)他們可
以發放工作獎金。」、「(如何發放薪資的?)都是由我
們列印薪資單,然後按月匯款到領薪人的帳戶,我們是依
據各單位的人事單位將資料傳到我的財務組由我們列印薪
餉單由各單位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就匯入領薪人的帳戶。
」等語(參閱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諸
國防部發布之「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2點
「本要點所稱財務單位係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以下
簡稱財務中心)所屬,負責辦理財務收支業務之單位‧‧
‧」、第3點「財務單位每月依支薪單位造送之發薪資料
,撥發其個人及團體給與,其作業方式如下:(一)本俸
(薪額)及隨薪發放之各項加給:‧‧‧(二)主副食費
‧‧‧」之規定,再觀諸「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
冊」第415條第1款「本項扣款係依各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辦理,依執行命令裁定之扣押薪餉範圍及標準扣款,並由
財務單位依執行命令直接償還償權人或交由執行法院處理
。當事人如有除薪餉外之其他所得(各種獎金、補助費及
不併同薪餉發放之各項加給),應於發放時一併扣款,送
交財務單位處理。」之規定。顯然陳美珍之薪資、年終考
績獎金、各項補助費都是由臺南財務組發放,並非由被告
發放的,被告僅造送發薪資料給臺南財務組,以便臺南財
務組能據實發放而已。換言之,陳美珍對被告並無薪資、
年終考績獎金、各項補助費之債權。雖工作獎金部分係由
任職單位發放,但依被告提出陳美珍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所
載,自被告自96年11月6日接受本院執行命令後,被告均
未給付過陳美珍任何獎金,而原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則
陳美珍對被告亦無工作獎金之債權。若欲對陳美珍之薪資
、年終考績獎金、各項補助費強制執行時,應向臺南財務
組核發執行命令,而非對被告為之。
(三)「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及「國軍基層單位財
務管理作業手冊」雖均非法律,而均係國防部發布之行政
命令,但對國防部所屬之各單位及人員均有拘束力,被告
及陳美珍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均不得違反。國防部既未賦
予陳美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年終考績獎金、各項補助
費、工作獎金之權利,亦未課予被告給付之義務,況事實
上被告又未編列上開款項之預算,如何給付?足見陳美珍
與被告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之關係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於接受本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
聲明異議,但陳美珍既對被告無上開債權,原告仍不得依執
行命令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另向本院聲請對臺南財
務組執行陳美珍之薪資、年終考績獎金及各項補助費才是正
辦。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682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
7451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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