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莊惠萍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6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7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惠萍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6月9日
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商旅7樓
713號房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分別欲與喬裝男客之
員警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於未遂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是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
範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供稱正欲從事
性交易行為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即已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核與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可見被移送人尚未與喬裝男客之
員警進行性交行為至明,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移
送書所指被移送人欲從事本件性交易之事實,固提出調查
筆錄、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移送人欲
進行性交易之意圖,尚無法證明其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
既遂之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
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雅琪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