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清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竹
訴訟代理人  黃振珉
被   告  王誠煦
       黃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英舜
複 代理人  任祖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于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黃于真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于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黃振珉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為以清浩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3,000元
,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金額
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振珉於民國99年9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7259-E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信義路與敦化南路口時,遭被
告黃于真駕駛被告王誠煦所有2071-YM號自小客車碰撞,造
成車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原告於收到交通大隊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向被告黃
于真求償,被告黃于真表示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處理,原告向新光公司提出理賠,新光公
司表示不願全額理賠,之後收到新光公司寄來和解書,內容
雖表示被告王誠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惟原告卻未獲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3,700元(零件13,000元、
工資40,700元),又原告3天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3日營業損失,比照租用同等級車輛之租金以每日3,100元
計算,共計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63,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超速標誌是在慢車道上,所以限速是指在慢車道上,而且當
時有公車在慢車道上,所以訴外人黃振珉是以一般市區車速
40公里行駛,因此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限速標誌也不
合乎交通標誌設置手冊原則。當時修車廠同時有兩台車在修
理,所以被告是否有跟修車廠確認系爭車輛的型號有疑義。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修復人明達公司說他們要直接向車主請
求。分析研判表裡原告車輛也有超速行駛,故原告應分攤3
成責任。當時沒有說好和解金額,和解書上金額是原告自行
填載的。原告沒有提出修復的發票影本,所以被告無法確認
金額,修復人曾表示金額是3萬多元。系爭車輛牌照是自用
小客貨車,所以被告無法同意支付原告主張的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相關的租車證明。又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主
張的板金金額過高,估價單上烤漆價格高於原廠價格。被告
只願意以3萬元的金額負責,原告主張的營業損失天數太長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和解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租車價格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審酌訴
外人黃振珉、被告黃于真於警方談話紀錄表所為陳述,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事故後停車位置及車
損位置,堪認被告黃于真駕駛車輛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復經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黃于真駕駛自用
小客車,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30日北市
裁鑑字第100314758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黃于真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王誠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查原告僅係主張被告王誠煦係2071-YM號
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惟被告王誠煦並非實際駕車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王誠煦訂有和解書,惟遭被告否認,
且該和解書非由原告簽訂,原告亦未主張被告王誠煦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未主張被告王誠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及應負連帶責
任之情節及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誠煦應就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與被告黃于真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真駕駛車輛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于真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估價,修
繕費用為53,700元,其中材料13,000元、工資40,7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台北市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價格應屬合理,應認係真正。被告空
言辯稱前開估價單所列金額不合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99年9月4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
時之使用年數為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13,0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300
元,加上及工資40,700元,共計42,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42,00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因車子損壞無法用車之3
日營業損失為9,300元云云。惟查,原告為公司法人,經營
之事業為室內裝潢、水器材料批發、電器批發、水器材料零
售、電器零售、一般廣告服務業等有關業務,此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所營事業資料可知,而原告
並未具體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壞與其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更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於修復期間向租賃公司承租小
貨車使用,是其空言指稱受有3天9,300元之營業損失,委
無足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
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黃于真駕駛車輛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涉嫌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為訴
外人黃振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涉嫌超速行駛,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黃
振珉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于真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黃于真應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33,600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于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表計算式:
13,000元×369/1000=4,797元,(13,000-4,797)×369/1000
=3,027元,(13,000-4,797-3,027)×369/1000=1,910元,
(13,000-4,797-3,027-1,910)×369/1000=1,205元,(13,0
00-4,797-3,027-1,910-1,205)×369/1000=761元,13,000
-4,797-3,027-1,910-1,205-761=1,300(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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