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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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玄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玄中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8月31日以99年審簡字第980號(98年偵字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於99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等3萬3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郭弼群
6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被害人郭弼群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1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 林智傑 3仟元至被害人林智傑指定之之金融帳戶內,而於99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分別於99年10月1日給付被害人林智傑3仟元,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6日給付被害人郭弼群新臺幣2萬元、
1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致被害人郭弼群尚有
3萬元未獲清償,此有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受刑人之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乃據此於101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已於
101年6月17日,與郭弼群相約將全部餘款一次清償被害人郭弼群,有受刑人出具之郭弼群簽名之101年6月17日和解書影本、本院100年6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受刑人符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即不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