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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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業經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該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2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確定判決應更正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
618號),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