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54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民國93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乙○○仍不知悔悟,於98年3月13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之間某時,在臺北市○○○路3段309號「和安牙科診所」前,見甲○○前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母 李桂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該處,機車鑰匙遺落在機車踏板上,認為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把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乙○○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為甲○○之同事 黃芸卉 發現而報警查獲乙○○持有該把機車鑰匙,再由乙○○帶同查獲失竊機車,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45至46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黃芸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㈣牙醫診所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6頁)。㈤扣案機車鑰匙1支、機車1輛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鑰匙
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6至27、29、30至31、33、34、35、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見告訴人甲○○遺落機車鑰匙,竟起歹念,竊取該機車以供代步,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54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93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迄無悔悟;㈡惟該機車市價僅約1萬元,翌日即經警查獲並發還甲○○,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