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黃美容 相對人 彭俊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俊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俊彰之監護人。
指定 黃秀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彭俊彰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
101年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容係彭俊彰(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彭俊彰因罹患自閉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彭俊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彭俊彰,審驗彭俊彰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不能正確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彭員 為足月、剖腹產,產程中,母親因施打麻醉藥休克,導致母子均出現缺氧現象。其生長尚稱正常,但發展(development)有明顯遲緩之現象(學習能力不佳)。其為國小畢業,未婚,未曾工作過,因智能因素免服兵役。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彭員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其目前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僅有片語表達,無法建構完整之句子。其亦有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仿說及不俱功能的語言表達。其認得鈔票,但不認得幣值,不會數數。其有自笑的異常情緒表達,目光很少注視他人,會因生活小挫折而大發脾氣。其知道自己名字,知道某些物品的名稱,但不知道自己年齡。其不會自己刷牙、洗臉、洗澡,會自行如廁,但不會如廁後善後之工作。其略俱求助行為(會表達自己飢餓),會自主行走及行動。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肌肉協調性不佳,可獨自站立、行走。⑵精神狀態檢查:彭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有自笑之不適切情感表達,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仿說之症狀。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差。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聽(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差;可能俱備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差;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彭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彭員自幼發展遲緩,學習能力差,長年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Autism,profound)。彭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1年5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131277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彭俊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彭俊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彭俊彰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黃美容為受監護宣告人彭俊彰之母,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黃美容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美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黃秀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俊彰之財產,應會同黃秀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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