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9年度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99年訴願字第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請求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99年度訴願字第4號
99年度訴願字第5號
99年度訴願字第6號訴願人 莊榮兆
蔡英美 曾坤炳 訴願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月25日中院彥刑科字第61868號函、000000000000號函提起
主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反之,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㈠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理者,司法首長固不得干涉。然刑
庭法官仍依92年廢除職權主義,濫權恣意剝奪被告主導兼主宰有利證據調查之請求權(即聲請權)即有大法官
582號釋示所指非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除可上訴救濟外尚得請司法首長行政輔導及懲處。因人民有權拒絕法官以舊制選擇性亂判之權,參刑事訴訟法第24條首長命令權益明。
㈡查鈞院收受訴願人請求後均置之不理「之不作為」,妨害
訴願人享有司法公平公正受審權,與司法受益權。因法官拒以刑訴新制審理即違93台上5185、2033判例所示,即司法首長應再宣導及再教育與懲處權責均以司法行政不得干涉審判為由即有監院罵法務部放任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不法與彈劾陳聰明檢察總長暨司法院懲處林宏信、 吳光陸 法官而證有違失,為此特就鈞院不作為之處分訴願如上。請准撤銷不作為之處分,改命仍以舊制審理法官職避及報懲。
三、㈠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月25日中院彥刑科字第
61868號函文,內容係函覆訴願人曾坤炳,如欲聲請法官迴避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聲請;同院99年7月8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074號函文,內容係函覆訴願人莊榮兆,如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欲聲請法官迴避應依法定訴訟程序為之。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訴願人既不因該等函文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上開函文顯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耀彩
委員 鄭三源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洪光燦 委員 吳從周 委員 雷萬來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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