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訴人 白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白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告訴人 陳志明陳玉敏 則為父女;陳志明因負欠上訴人借款並有房屋貸款,致無力清償,乃徵得陳玉敏同意,擬以登記在陳玉敏名下之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清償,並交付 陳承 伯(陳志明之侄兒)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玉敏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連同蓋妥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予上訴人,進而簽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代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人頭) 陳承伯 及辦理貸款事宜;詎上訴人竟逾越授權範圍,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 劉侃民 ,並即持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嗣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 顏鈵聰 ,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惟查,陳志明、陳承伯及上訴人均稱:陳志明僅交付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並不及其他(見他卷第
三九、五九頁,偵續卷第九四、一七七頁,第一審卷一第八五、
八六、八八、一○一、一○五頁)。則僅以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能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不能無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於常情有違。其次,上訴人何時取得陳志明所交付之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陳志明及陳承伯之陳述雖稍有出入(見他卷第三八頁、偵續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第一審卷一第八五、八七、一一二頁)。然觀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即使用陳承伯之身分證與 蘇文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台北市○○區○○街房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但借蘇文男之名登記)並據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事實(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三頁以下)。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之前應已取得該身分證影本。且上訴人辯稱:陳承伯身分證僅在查信用,經其查詢結果,陳承伯已負債數百萬元,無法貸款;並稱陳志明寫授權書時,即已因上訴人之告知而得悉上情等語。陳志明亦稱:(交付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後)過一段時間,被告(上訴人)有告訴我陳承伯不能辦,有瑕疵;被告只打電話告訴我陳承伯不能借款;寫授權書時我就知道(陳承伯不能貸款)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一○
六、一○九頁)。果如此,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所載:若須辦理人頭過戶才能完成銀行貸款云云(見他卷第九頁)。該人頭是否即係陳承伯,確有可疑。亦即陳志明於簽立授權書委請上訴人找尋人頭以供過戶、貸款時,該人頭應係陳承伯以外之人。陳志明嗣雖改稱:簽授權書時不知道陳承伯不能貸云云。然其又坦承簽授權書時有談到三十萬元之人頭費,並稱:「(為何有談到人頭費的事情?)因為陳承伯那時候不能辦貸款」(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頁)。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白(上訴人)又逼我還他錢,說人頭已經找到了。我才跟白找代書( 潘富雄 )寫協議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二天碰到白,被告(上訴人)說(陳承)伯的資料不能用……,我就去代書那邊寫協議書……」(見他卷第二一七頁、偵續卷第
一七八、一七九頁)。足見授權書上所指人頭是否係陳承伯確非無疑。原判決就陳志明前後不一之陳述未敘明取捨之理由,亦未調查、審酌卷內有利上訴人之前述證據,逕認授權書上所指之人頭係陳承伯,進而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侃民,係違反授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嫌率斷。再者,上訴人堅持未取得陳玉敏之印鑑章,辯稱其均至陳志明住處用印等語。有關陳玉敏之印鑑章是否交付予上訴人,陳志明前後陳述並不明確,或僅稱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或稱印鑑、權狀(見他卷第二一七頁、偵續卷第六十頁)。陳玉敏甚至否認系爭房地移轉予劉侃民之相關文件上之「陳玉敏」之印文係真正(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則上訴人是否持有陳玉敏之印鑑章,並盜蓋於相關文件上,尚有未明。且依原判決之認定,陳玉敏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申請印鑑證明,陳志明則於當日或其後之某日,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併陳玉敏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連同蓋妥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文件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頁㈡以下)。如果無訛,則陳志明若交付陳玉敏之印鑑章予上訴人,依常理即表示其授權上訴人於必要時得加以使用,似無又事先於前開空白文件上蓋印之必要?反之,若事先於相關空白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即彰顯印鑑章之重要性,不輕易交付他人。此部分之事實確非明確。且攸關上訴人是否獲授權,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逕認上訴人盜蓋陳玉敏之印章,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均屬不得上訴本院之犯罪,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其餘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標號,均誤載為二、)部分】,因其未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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