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上訴人 羅君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君江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認定證人 高木蘭 僅見證上訴人所代表之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禧公司)與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
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之簽約,且其未向上訴人表示契約之合法性並無問題。惟上訴人並未熟諳證券交易之相關法令及辦理受益憑證之業務,因誤認ATBFH公司可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故在專業律師高木蘭見證下,由華禧公司董事長 李以厚 授權,以華禧公司名義與ATBFH公司簽訂「信託主合約」。
且據高木蘭於第一、二審中之證詞,其確悉信託業務需經特許,並看過ATBFH公司從事信託業務許可之資料,甚至幫過該公司做信託之見證,並無問題。可徵華禧公司並不知情,係誤信經律師見證下之合約即屬合法。又高木蘭之證詞,前後矛盾,其所稱僅在合約上簽名,不知合約內容有無合法性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況依證人李以厚於審理中之證詞,華禧公司發售受益憑證之事宜係 陳萬禮 負責,上訴人沒有決定權,亦非實際負責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華禧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陳萬禮共同參與,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且與卷附證據不合。(二)原判決僅以華禧公司與投資者約定支付之利息與股票,折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零六,與台灣銀行之二年期存款利率相較,認定華禧公司收受存款給付之利息顯有過高。惟台灣銀行之上開利率係配合中央銀行照顧消費大眾或抑制通貨膨脹之機動調整,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亦遠低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本件約定之利率應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尚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合,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華禧公司副董事長陳萬禮、副總經理 張煌文 、董事長秘書 陳芷庭 、ATBFH公司之 周煌元 確有以公開發行受益憑證之名義,宣稱已由ATBFH公司嚴格審查,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韋新慈 等人,收受如該附表所示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共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芷庭、韋新慈、 郭明珠 、陳萬禮、高木蘭之證述,卷附華禧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受益憑證及信託權證條款影本、上訴人之名片影本、華禧公司對ATBFH公司信託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公開信影本、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民眾日報刊登之「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亞洲區台灣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目錄公告」影本、上訴人與周煌元簽立之信託受益憑證影本、受益人空白之信託權證條款影本、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五日經濟日報刊登之「華禧公司將發行五千萬信託憑證」之報導影本、「華禧公司發行(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信託憑證」、「保本保息投資標的」、「半年發息一次」、「二年給付一萬四千元孳息並配二百股」之報導影本、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技創新技術與創富商機發表會」照片影本、華禧公司信託憑證作業流程影本、空白之美國美利堅信託基金金控公司「華禧生技」受益憑證認購單、華禧公司與韋新慈簽立之九十四年度信託主合約影本、華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函。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證人李以厚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確與陳萬禮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理由。暨就上訴人之辯詞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所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㈢已說明上訴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給付高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致不特定多數人受其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交付款項或資金予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為銀行之上訴人,即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相符,而非以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作為認定是否違反銀行法之理由。上訴意旨(二)所指,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係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證券交易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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