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黃玫倫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黃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玫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玫倫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育昇間請求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和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玫倫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育昇改定監護人事件,屬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親字第445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玫倫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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