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力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2段與民主路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處,先停等號誌後,再起步欲駛入車道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力綸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 梁皓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主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T字路口,突遭鄭力綸所駕駛貿然迴轉之營業小客車撞擊,梁皓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鄭力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皓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力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皓雲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㈡第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之被告鄭力綸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華路二段75號前迴轉往中華路二段市區方向行駛,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致正騎乘機車沿民主路往中華路二段75號停車場方向直向行駛之告訴人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力綸駕駛計程車,行經號制管制路口,在路邊停等號誌後左迴轉,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梁皓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綠燈時相,未充分注意同一時相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另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此分別有該二會104年4月2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㈡第6頁),上述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力綸於車禍當時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頁),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等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且衡酌被告鄭力綸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路邊停等號誌後左迴轉,未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較重,及告訴人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綠燈時相,未充分注意同一時相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另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有違規定之過失情節較輕,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以被告鄭力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於事發後所提出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計程車,每月薪資約5、6萬元,與配偶同住,目前有車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