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達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達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達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與 龍筱玲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香和牛排店」用餐時,馮達權因見 林暐倫 將外套置於店外等候區之椅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暐倫外套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嗣經林暐倫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查詢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達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暐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現場蒐證照片2幀、被告指認及騎乘機車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竊得之物品為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等物,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害人林暐倫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及合作金庫提款卡,純屬個人之身分資料及個人提款所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經被告自承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1頁背面),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