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43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怡芳
吳慶展 相對人 劉維欣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維欣與相對人王怡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維欣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36元,及其中118,2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上開債權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劉維欣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相對人劉維欣與相對人王怡仁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劉維欣對其配偶王怡仁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月7日南院勤100司 執坤 字第121229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劉維欣100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二人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劉維欣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劉維欣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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