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 洪明傑 相對人 洪福生
洪蔡瓦 洪聲豪 洪聲賢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福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蔡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聲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福生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洪蔡瓦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洪聲豪負擔一二零零分之二七九、相對人洪聲賢負擔一二零零分之二七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訴訟業於民國101年5月7日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因戶籍謄本聲請費、土地謄本聲請費及送達費非屬訴訟費用,應與剔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由聲請人繳納│├────────┼───────┼─────────┤│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由相對人洪福生繳納│├────────┼───────┼─────────┤│土地分割複丈費│5,6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29,386元││├────────┴───────┴─────────┤│1.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福生負擔十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449元(計算式:29,386元*個人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相對人洪蔡瓦負擔六分之一即4,898元││、相對人洪聲豪負擔一二零零分之二七九即6,832元、相││對人洪聲賢負擔一二零零分之二七九即6,83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8,375元。││2.相對人洪福生已繳納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故應再給││付聲請人849元。相對人洪蔡瓦應給付聲請人4,898元。相││對人洪聲豪、洪聲賢應各給付聲請人6,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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