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鄧立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 孫育邦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過程為何?)我們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我人站在靠近成泰路口的御史路上,因為成泰路御史路口是T字路口,我看到異議人在紅燈時從成泰路左轉御史路騎過來,我就攔查告知他是紅燈左轉,接著製單告發。」、「(異議人說他是在成泰路綠燈號誌時停在路口準備左轉,因為停等對向來車,才在變成紅燈時左轉,是否如此?)那時御史路與成泰路上的車子都算多,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停在路口要左轉。我們會注意御史路的號誌看有沒有車子從成泰路紅燈左轉過來。」、「(你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左轉御史路過來的時候,是從何時開始?)我第一眼看到他的車已經在御史路上,因為是T字路口,所以不可能從我前方的御史路騎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其當時僅目睹異議人之車輛於御史路直行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時,由成泰路左轉至御史路,然異議人是否於御史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通過成泰路上之停止線,並於路口中間停等準備左轉,則無從確定,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伊於成泰路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進入路口等待左轉之可能性;是縱異議人嗣於成泰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御史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仍左轉至御史路,然異議人既係於成泰路直行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即已超越成泰路停止線進入路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左轉行為仍與「闖紅燈」之行為未盡相符,不能逕以「闖紅燈」之違規罰責相繩。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明確指出異議人是於成泰路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紅燈左轉御史路,故無法排除員警有誤判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尚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此交通違規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而於主文欄諭知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與主文異議駁回不符等語。
三、經查,依據前揭原裁定所載理由,原審係認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抗告人為違規闖紅燈之處分,難認適法,並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卻於主文諭知「異議駁回」,顯有矛盾之處,抗告人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