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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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被告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0五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並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27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6%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4050%),詎被告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未果,視為全部到期,復強制執行受償後,尚欠本金4,653,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972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05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契約後,繳納貸款的事都是我男友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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