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司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司字第45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石教中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相對人冠凱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英和 (即冠凱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五八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冠凱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因債務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業已清算完結,現因對88年度司字第4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有瞭解之必要,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88年度司字第4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當事人冠凱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1月5日南院慧字95執速字第131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已盡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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