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段可 為被告 陳文興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具保人段可為前因被告陳文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為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現因另案已在監執行中,故本案具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或入監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931號偵查時,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經檢察官諭知准予4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繳納4萬元保證金後而獲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51至54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究非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媚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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