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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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
訂授信約定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六),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分60期按約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尚欠163萬9,5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7,236元原告已預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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