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告 郭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44,369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經公告,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開借款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到期後,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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