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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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 羅美綢 被上訴人 廖來順 即業主 廖和尚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兼參加人及下2人代理人 廖耕賢
參加人 廖娉婷
廖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份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區○○路○○○巷○○號2樓透天厝(面積
1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賠償金領取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經原審判決後,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萬元(本院卷第61頁背面)。以系爭建物之拆除賠償金即為86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則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系爭建物之拆除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既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得變更之新訴審判。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老家破舊不堪居住,於民國76年間出資在業主廖和尚(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上段1812、181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本院卷第48頁「現地使用房屋面積表」編號32-2F(下稱房屋面積表)】,並申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繳納房屋稅,且自77年起迄107年4月12日交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拆除為止,均由其與母、胞兄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確為其所有。詎被上訴人廖來順即系爭公業管理人在巨信公司將地上物賠償金存入公業所有銀行專戶後,對地上建物所有人造立房屋面積表名冊時,竟將系爭建物列為訴外人 廖登囑 之子廖宗輝所有,致其無法領取系爭賠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賠償金領取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並由巨信公司於
104年7月3日協助申報公告完成後,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經派下員決議,補償地上物使用人每坪2萬元。因系爭建物為廖登囑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廖登囑已於10
2年間過世,巨信公司乃委其通知廖登囑之繼承人,並先以廖登囑之長子廖宗輝為代表,以利造冊發放補償金,嗣經廖登囑之次子廖耕賢確認補償面積、金額無誤。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對廖登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關係並不知悉,且上訴人與廖登囑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拆遷事宜,已於107年4月5日立有同意書,約定系爭賠償金由雙方協議分配,足見上訴人早知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且廖登囑之繼承人就此已主張權利,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陳述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父廖登囑出資建造,亦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領取系爭賠償金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拆除),
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兄 羅坤 原, 羅坤原 於10
7年11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下稱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
㈡廖來順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㈢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於所造立之房屋面積表中,就系爭建物使用人記載為廖宗輝。
㈣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額為86萬元。
七、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系爭賠償金?
八、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者而言。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聲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⑴有關系爭建物之興築,業據證人即施作人 廖景文 證稱:「系
爭建物前身為廖登囑管理之土角厝,因會漏水,廖登囑欲供上訴人之母居住,即找我去重新改建,舊屋全部拆除,整地為水泥地,外圍搭以磚塊,再以鐵架蓋成一棟6米高之鐵皮屋。後上訴人說要再搭半層樓,廖登囑問我可否支撐,我說可以,我即在屋內直接以鐵板隔成各3米高的一、二樓,隔層之鐵板非我購買。興建過程均係與廖登囑接洽,並由廖登囑給付包含水電在內之款項,內部隔間則由廖登囑找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核與上訴人自陳:
「廖登囑因感恩我母親幫忙照顧外公、外婆,故找廖景文來幫忙蓋房子,蓋好後也沒跟我要錢,我跟廖登囑說需要一、二樓,且需做隔熱、防水,我就找人買隔層鐵板及做天花板、隔間、電梯、貼磁磚等裝潢,廖登囑給我的是毛坯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9頁),自堪為採。則系爭建物既係由廖登囑出資委請證人廖景文搭建完成,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該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自為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廖登囑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成後雖另購隔層鐵板,並請人施作天花板、隔間、電梯、貼磁磚等裝潢物,惟此諸動產係上訴人為達生活居住之目的,以非暫時性方式施作於系爭建物之上而相結合,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此既因附合於廖登囑所有不動產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已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廖登囑取得各該添附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購買樓層隔板及施作裝潢等物而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主張廖登囑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已贈與伊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認廖登囑係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依其所述,係以「廖登囑嗣後在系爭建物旁再蓋三間房屋,說要給他姊妹回來時住,其中一間要送給小姑姑,廖登囑因有領到政治補償金200多萬元,說要分給他的姊妹,我媽說不用,因廖登囑蓋房子給她住已花很多錢」等情為據(原審卷第49頁背面)。惟上訴人已自陳廖登囑並未說系爭建物要送伊之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如上訴人所述,廖登囑係蓋屋欲供其姊妹居住,縱欲贈與,亦應為其姊妹,衡情亦無逕贈與上訴人者,上訴人上開認知,顯係其主觀之臆測,而非事實。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其主張已受廖登囑贈與系爭建物云云,並無足取。故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⑶上訴人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羅坤原,及
羅坤原已聲明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借其居住等語之系爭聲明書,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房屋稅係向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又系爭建物係由廖登囑原始取得所有權,復未贈與上訴人由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上,則羅坤原所立系爭聲明書就系爭建物權利人孰屬之謂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系爭賠償金?
上訴人復以系爭賠償金係為補償地上物使用人,其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可領取全部之系爭賠償金云云。惟系爭公業造冊補償之房屋面積表就各建物雖以「使用人」欄位為登載,然系爭賠償金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係向系爭公業購地之巨信公司為補償地上建物因拆遷所受損害所為之給付,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該拆遷補償金自當以對建物有拆除權限、因拆除受有財產損害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對象,未受建物滅失損害之使用人,如使用借貸人、承租人等自不予之,始符事理。被上訴人所辯拆除補償金係發給房屋權利人等語,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縱有使用權,亦非系爭賠償金之補償對象,上訴人主張其有權領取全部之系爭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購買隔層鐵板,並請人施作天花板、隔間等裝潢物,如認為真,其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失其動產所有權所受之損害,依法應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參加人償還價額,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賠償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