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 許約民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許約民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玖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約民原為陸軍第六十八師二0四團團部連上士文書,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判亂一案遭受逮捕,嗣經陸軍六七零一部隊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四十四年二月二日送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服刑,刑期未滿前,隨大批在監人犯送往綠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繼續服刑,原應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刑期期滿開釋,然無故至五十二年二月八日始行開釋,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百十八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許約民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遭受羈押後,由陸軍六七零一部隊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部隊以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聲請人散佈謠言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搖動人心處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四十四年二月二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四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受羈押日數已予折抵刑期),然聲請人遲至五十二年二月八日始獲釋放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三一九五號函檢附六七零一部隊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金門防衛司令部(44)檢執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考核表、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暨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77)監補字二0二號證明書一紙、戶籍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二年二月八日止,仍受違法執行計一百十八日無訛,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教育程度雖僅初中畢業,時任陸軍第六十八師二0四團團部連上士文書,有前開六七零一部隊判決影本一紙附卷足參,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確遭國家以違法執行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一百十八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