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青田街二巷、和平東路一段一四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欲左轉和平東路一段一四一巷行駛之際,適有成年女子 簡麗貞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其子(不詳姓名),刻沿和平東路一段一四一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甲○○本應注意駕車行至該未劃分支、幹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左前保險桿擦撞該輛由簡麗貞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車頭倒地。簡麗貞食指擦傷而其子亦受有右手部擦傷之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處理事故員警 邢志正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甲○○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簡麗貞所駕駛並附載其子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簡麗貞及其子均受輕微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該交岔路口轉角處,原先違規停放一輛小貨車正在卸貨,本人駕車駛抵路口,已經暫停見無來車始慢速左轉行駛,詎料仍遭簡麗貞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衝撞。若非本人已經減速左轉行駛,簡麗貞不可能僅受有輕微瘀傷。惟該輛違規停車之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已經駛離」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區○○○路○段○○○巷、青田街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係未劃分支、幹線及無閃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件及受處分人提供之現場路況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白天、天候晴且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按受處分人曾經指稱路口有輛違規停車卸貨之小貨車擋住視線,惟查無證據佐證),受處分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明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二)成年女子簡麗貞駕駛該輛車牌000-000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其子,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簡麗貞受有食指擦傷之傷害、其子亦受有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壹節,已據被害人簡麗貞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害人簡麗貞並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受處分人賠償損害(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二七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是被害人簡麗貞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前揭駕車違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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