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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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3號原告華續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長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楊清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潭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39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楊清潭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於99年6月11日以(99)智專三㈢05048字第09920409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
20日經訴字第0990664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楊清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楊清潭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