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確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保字第224號執行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聲請書漏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經警依址訪查未遇而拘提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0分報到執行,此執行命令於9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按時報到。嗣聲請人又核發拘票,限警於99年9月17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惟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後,未遇受刑人本人,拘提未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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