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三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將第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金陵汽車旅館」二一三房內,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及五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數量不及十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敏鈴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九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九一、九七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敏鈴於偵訊(偵卷第三九、四○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林敏鈴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院卷第二九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二八頁)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甲○○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淨重十公克,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而持有該級毒品、禁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始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係藉由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按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因持有大麻種子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三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將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將第三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偵卷第九頁)及審判(本院卷第九一、九七頁)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任意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毒品數量不多、轉讓毒品次數僅一次,及其生活況狀、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八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九點零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八公克)、塑膠吸管一支、空塑膠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一支、電子秤一臺、夾鏈袋十一包,均係被告甲○○所有,固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九六頁),然其中海洛因八包、安非他命四包、塑膠吸管一支、空塑膠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一支,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辯稱:係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電子秤一臺、夾鏈袋十一包部分,被告亦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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