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快遞人員,自陳無需家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被告楊士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周欣蓓

更多裁判書